(2014)台椒刑初字第102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登记号为椒江j71968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枫南路与机场路交叉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1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徐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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