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甲,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牟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车上搭载李某乙、陈某乙)至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银泰百货路段时,碰撞了机非隔离带,致李某乙、陈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因车祸致外伤性蛛血,额骨骨折,胸4、5椎体骨折,胸4-6左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被致轻伤一级;陈某乙因车祸致寰椎骨折,被致轻伤二级。牟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2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牟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同月21日,被告人牟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牟某甲分别赔偿李某乙、陈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5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甲、牟某乙的证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2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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