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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0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北往南行驶,途径解放路与枫南交叉路口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车辆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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