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03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浙浙j×××××号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椒金线自北往南行驶,途经三甲街道甲南村前路段时碰撞了路边石槽,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潘某甲传唤到案。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证人尹某、潘某乙、盛某的证言、指令出动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9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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