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自报),农民。2010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罗某在台州市开发区康平路蜀缘黑鱼坊三楼开设城市动漫游艺城,放置赌博机3台非法获利。被告人罗某雇用黄国田(行政处罚)负责收银等,雇用周某甲(行政处罚)负责开门、看监控,雇用张哲华(行政处罚)负责刷会员卡等,并纠集了吴某、柯某、张洁勇、尹吕恩、方成、丁超等人聚众赌博。至同月27日被查获止,共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罗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监控机1台、刷卡机1台、会员卡25张、赌场照片、证人柯某、吴某、周某甲、冯某、周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之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请求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获利3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且犯罪前有两次劣迹,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监控机一台、刷卡机一台、会员卡二十五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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