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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94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台椒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3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章溪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西洋村高速立交桥下路段,碰撞了骑自行车经过的许某,造成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许某因车祸致颅脑挫伤,经保守治疗后,目前处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梓林村菜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给许某医疗费计人民币50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7314元,其中:医疗费96602元、误工费712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60元、出院后护理费712208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同时提供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许某人民币388000元(含已付的50000元),已给付。李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夏良、李某、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派出动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病历、收据、领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马某甲当庭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人民陪审员  徐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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