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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族,无业。2004年7月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优飞,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1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7因吸毒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2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经预谋,后黄某军从王某处借得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99号台州市维斯特酒庄2楼南、北两间房开设赌场,股份各半,由黄某负责日常管理,李某甲协助管理,聚集张某甲、陈某、芦明等人以“十三道”方式赌博,同月28日,李某甲因病住院,同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抓获黄某、李某甲,该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已悉数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陈某、芦明、张某乙、倪某、曹某、孙某、王某、余某、刘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的作用地位大于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予以考虑,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立功、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帮助侦破其他案件是实,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不是立功,其行为应予鼓励,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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