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台椒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谭小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小敏),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小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暂住在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小区6幢1号楼二楼出租房内。2014年5月至6月期间,二人在该暂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5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容留蒋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同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容留蒋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两个晚上,容留蒋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月15日22时许,容留蒋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陈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陈某均有吸毒恶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张某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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