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1026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2004年1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22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26日止。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间,姚友富、唐迁(均另案处理)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步兵营后面山上、合旗村公墓、合旗村常乐寺山上开设赌场。以“纳六名”形式聚众赌博,从庄家抽头获利。期间,姚友富、唐迁纠集被告人崔某和崔娜慧、李冀杰(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每天给人民币200元或250元。姚友富、唐迁还纠集唐礼更、唐礼田、姚兆志、舒见福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望风。赌场开设期间,崔某、崔娜慧均得6000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崔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崔娜慧、李冀杰、唐礼更、唐礼田、姚兆志、舒见福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崔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匡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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