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台椒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实验中学前路段,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碰撞行人徐同君,造成徐同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同君经救治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经鉴定,推断徐同君因车祸颅脑挫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汪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情节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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