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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3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台椒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昌华、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界牌”)。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崇龙、冯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昌华、李亚芬、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崇龙、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甲、孙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在被告人徐某乙经营的台州市开发区广场西路187号禅心阁茶室二楼南面棋牌房开设赌场,由徐某甲与徐某乙商定租用场地,孙某购置赌博桌等,聚集了黄某、吴某、何某等人以“德州扑克”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徐某乙明知徐某甲租用该棋牌房用于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至同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45000元。被告人徐某乙获利7000元。
    同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台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至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乙在台州市开发区广场西路187号禅心阁茶叶店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退出赃款45000元;徐某乙亲属已为其悉数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证人周某甲、应君辉、毛某、黄某、吴某、何某、周某乙、葛某、史瑞奇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属初犯,开设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已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徐某甲、孙某、徐某乙均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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