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83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台椒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帆,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梁,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朱某甲、梁某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梁某夫妻二人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东路小商品市场旁边经营一活禽销售点,并购买松香用于给活鸭等活禽褪毛。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销售点内用松香对郑某所购活鸭进行褪毛,郑某回家煮鸭发现松香颗粒遂向台州电视台新闻爆料。次日该销售点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查处,工商执法人员在销售点查扣松香一桶,经鉴定,该桶松香为工业松香(非松香甘油酯)。
2013年6月8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将该案移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同日依法传唤了被告人朱某甲,次日依法传唤了被告人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郑某、朱某乙、洪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关于工业松香(非松香甘油酯)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梁某无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朱某甲、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梁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二辩护人的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项 瑛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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