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台椒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宝石公司宿舍对面五层楼第二间302室容留林宗国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同年11月2日,蒋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再次容留林宗国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证人贾某、应友保、王开银的证言、吸毒者林宗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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