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7)
(2015)台椒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40号3单元205室其家中,容留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四五月份一天,蒋某甲在其上述住处容留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2月2日,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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