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5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台椒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万宝,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林岳,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斌),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宝、蒋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张万宝及其辩护人林岳、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张万宝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事先印制色情小卡片,并雇佣被告人蒋某在台州市开发区的深澜概念酒店、1982时尚商务宾馆等宾馆,发放色情小卡片,招揽嫖客,张万宝接听嫖客电话、洽谈卖淫业务、安排卖淫女青年刘雪某、林巧某、朱页某外出卖淫,并收取分成,至同年8月30日被查获,介绍卖淫共计8次。被告人张万宝得款1000元。被告人蒋某得款7000元。具体如下:
同年8月21日中午,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林巧某到台州市开发区1982时尚商务宾馆406号房间向李伯某卖淫。
同月28日晚上,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刘雪某到台州市开发区景和商务宾馆1740号房间向倪柘某卖淫。
同月29日凌晨,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刘雪某到台州市开发区深澜概念酒店1019号房间向王永某卖淫。
同日凌晨,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刘雪某到台州市开发区传十传百商务酒店8345号房间向吕良某卖淫。
同日凌晨,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林巧某到台州市开发区深澜概念酒店1211号房间向郑张某卖淫。
同日中午,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林巧某到台州市开发区深澜概念酒店1508号房间向柯可某卖淫。
同月30日凌晨,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刘雪某到台州市开发区1982时尚商务宾馆515号房间向徐某卖淫。
同日凌晨,经被告人张万宝介绍,卖淫女青年林巧某到台州市开发区1982时尚商务宾馆527号房间向彭竹某卖淫。
同日晚,被告人张万宝、蒋某在台州市环保局西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万宝、蒋某分别退出赃款1000元、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宝、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7部、色情小卡片数百张、扣押物品照片、卖淫女青年刘雪某、林巧某、朱页某、嫖客倪柘某、吕良某、王永某、徐某、李伯某、郑张某、柯可某、彭竹某、证人冯某、周某、张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户籍证明、旅客住宿登记表、结帐明细单、通话某、通话某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退赃票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宝、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卖淫达8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万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宝辩解自己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万宝检举揭发他人盗窃余罪,立功成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万宝检举揭发是实,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相关法律规定,不是立功,该行为值得肯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是被雇佣的,是从犯,之前无违法犯罪,其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万宝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七部、小卡片数百张及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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