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台椒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b058t轿车,当驶至台州市椒江区凤凰西路悦华商务酒店路段,因倒车时碰撞了郑达新停放在此的浙j·v213n轿车,致车辆受损,郑达新报警,后王某被民警抓获,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达新、周某、杨宇宝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报警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酒精含量1.0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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