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台椒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商贩。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汇丰路157号路段时,与对向郑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自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郑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传唤王某到案。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椒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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