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台椒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1时26分许,途经新华书店路段时,碰撞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王晓利。事故发生后,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王晓利送至医院抢救,后在医院向交警投案。王晓利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在审理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精神抚慰金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证人丁某、王某应、胡宗祥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而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徐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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