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8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台椒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建红,无业。2002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沈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沈建红在台州市椒江区君悦大厦门前的公交车站牌处,将0.8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某。交易完成后,沈建红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身上被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24克。
另查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沈建红时,还在其身上搜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详单、视频资料、手机一部、扣押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红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计重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建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多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中2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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