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0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自报),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桦、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枫南路的交叉路口国商广场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的证言、查获某、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燕
附件: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