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台椒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富,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屿新村1号。1996年5月30日因聚众斗殴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灵花,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富及其辩护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小富伙同孔万荣(已被判刑)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江源宾馆303房间内,容留王某甲、黄某、徐杉杉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内宾基本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黄某、喻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富、同案犯孔万荣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
二、贩卖毒品
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富经与陶金电话联系后,驾驶浙j×××××索菲亚特轿车至台州市椒江区云西小区44号楼2单元门口,拟将0.4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另在王小富所驾驶的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包共计12.17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王老吉润喉糖盒1个、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车辆档案、王小富的病历、通话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购毒者陶金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小富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富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富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1次计12.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富对容留他人吸毒供认不讳,辩解自己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润喉糖盒中毒品是公安人员伪造起来的,自己本身就吸毒的,对该12.17克毒品是非法持有;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小富涉案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流入社会,王小富自己也是吸食毒品的,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小富与陶金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王小富驾驶牌号为浙j×××××轿车至台州市椒江区云西小区44号楼2单元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6克贩卖给陶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公安民警在上述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1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王老吉润喉糖盒一个、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
2.购毒者陶金的陈述证实:自己与王小富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自己在台州市椒江区云西小区44号楼2单元门口与驾车前来的王小富交易时被抓获。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车辆档案分别证实:牌号为浙j×××××轿车系王某乙所有,被告人王小富是其舅舅,其平时在船上工作,很少回家,该车都是王小富在开。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分别证实:公安民警对王小富所驾驶牌号为浙j×××××车辆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柜内有王老吉润喉糖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14包和1块,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储物柜有号码为187××××3333的移动电话1部,在车辆后方泥地发现1团餐巾纸,内有白色晶体1包。公安民警当场扣押、拍照及证据保全。
6.通话记录证实:王小富的号码为187××××3333的移动电话与购毒者陶金号码为130××××3000的移动电话多次通话记录。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小富在台州市椒江区云西小区44号楼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
8.户籍证明。
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0.46克、12.17克。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小富的前罪判刑情况和释放时间、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情况。
被告人王小富的供述亦证实贩卖毒品是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小富伙同孔万荣(已被判刑)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江源宾馆303房间内,容留王某甲、黄某、徐杉杉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王小富、孔万荣亦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甲、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王某甲、黄某、徐杉杉及王小富、孔万荣在王小富、孔万荣所开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在公安民警查房时徐杉杉跳窗逃跑掉到一楼。
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住在喻某所开宾馆303房间的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跳下来,其中一个女的掉下来一动不动了。后听说,他们吸食毒品。
3.同案犯孔万荣的供述证实:孔万荣伙同被告人王小富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江源宾馆303房间容留王某甲、黄某、徐杉杉吸食甲基苯丙胺,王小富、孔万荣也参与吸食。
4.辨认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命尿样检测板检测,王小富、王某甲、黄某的尿样均呈阳性。
6.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江源宾馆例行检查时,303房间未开门,后听到呼救得知房客跳窗逃逸,发现一楼门口外的空地上躺着一女子,已没有呼吸。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孔万荣因本案已被判刑。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黄某及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宁江源宾馆均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9.内宾基本情况表。
被告人王小富的供述亦证实容留他人吸毒是实。
被告人王小富辩解自己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润喉糖盒中毒品是公安人员伪造起来的,自己本身就吸毒的,对该12.17克毒品是非法持有;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小富涉案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流入社会,王小富自己也是吸毒的,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小富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有物证王老吉润喉糖盒一个、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购毒者陶金的陈述、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与被告人王小富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小富事先约定,在贩卖时被当场抓获,有无获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富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计1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小富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小富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小富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富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富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小富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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