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9)
(2015)台椒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普华。2014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金杰,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普华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代理检察员闫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普华、辩护人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开始,被告人崔普华担任台州市椒江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该大队的职责是受理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组织开展农业执法检查,负责查处农业违法案件。期间,崔普华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48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台州市椒江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查处了台州市海滨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生猪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原料药一案,该合作社负责人柳崇富为了求得被告人崔普华在处理该案时的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崔普华办公室,送给崔普华人民币50000元,崔普华予以收受。
2.台州市椒江区三甲农特产服务部负责人李伟兵为了求得被告人崔普华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的帮助,在每年的春节前以存入崔普华银行账户的方式送钱给崔普华,具体如下:2012年1月14日存入人民币2800元,2013年1月28日存入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7日存入人民币3000元。崔普华均予以收受。
3.台州市康源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勇为了求得被告人崔普华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的帮助,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先后3次送给崔普华购物卡,每次1000元,3年共计人民币3000元。崔普华均予以收受。
4.浙江国兴农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部经理沈宣才为了求得被告人崔普华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的帮助,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先后3次送给崔普华购物卡若干,崔普华收受后将大部分购物卡分给同事,自己留下1000元,3年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0月15日下午5时20分许,被告人崔普华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椒江区纪委谈话室传唤到案。归案后,崔普华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计人民币6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柳崇富、李伟兵、李勇、沈宣才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文件、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存款凭条、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会议纪要、讨论记录、预收款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普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6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普华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普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行贿人柳崇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很长时间才交代行贿事实,且对行贿的时间、款项名目的交代从开始的笼统、模糊,到后来越来越清楚,其真实性值得质疑,作为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把行贿事实搞清楚,崔普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对行贿人笔录真实性的质疑缺乏常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要求同样缺乏理性,本案行贿人交代的行贿时间节点、先后情形、款项名目符合常理,亦符合生理、情理,侦查机关办案是以合法的程序、理性的侦查手段、方式来支撑,故对真实性的质疑不予采纳,其他所辩认罪、悔罪、退赃均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普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止。没收的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元,由扣押单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陶明华
人民陪审员 周赵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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