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9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台椒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波(绰号小勇),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波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五月花酒店402号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交易结束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在402房间门口将徐波抓获,并扣缴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且在冯某处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0克。
被告人徐波归案后,于2014年11月20日晚与同月21日下午以进行毒品交易的方式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交易对方即被检举人无其他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某、光盘一张、手机一部、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计重1.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波当庭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波以立功为目的,通过毒品交易的方式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予以检举,经查交易对方无其他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其关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予采纳,其积极检举的行为值得肯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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