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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66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台椒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柏加王村路段,碰撞坐在路边凳子上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传唤应某到案。经鉴定,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毫克/毫升;陈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王某欠、王海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调派出动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应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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