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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案发前暂住于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河园小区14幢一单元301-4室。因卖淫,于2005年8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台州经济开发区星河园14幢1单元301-4室的暂住处先后5次容留黄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该二人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黄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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