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0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恒李批,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恒李批、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恒李批、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恒李批在临海市杜桥镇耀城宾馆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一只,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
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恒李批在临海市杜桥镇水洋路27号405房,将甲基苯丙胺0.36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当晚,民警在该房内将恒李批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恒李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购毒人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恒李批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台州市椒江二桥南端第一个红绿灯路口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将甲基苯丙胺一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海龙。
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在临海市杜桥车站附近加油站内,将甲基苯丙胺0.36克,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海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购毒人黄海龙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恒李批、袁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笨丙胺,其中恒李批2次1.16克,袁某2次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恒李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恒李批、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恒李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只予以没收;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其中从被告人恒李批处扣押的现金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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