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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租住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东区19号楼东边第三间二楼后间,在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容留黄某、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容留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月中旬的一天,容留黄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7月,阮某租住在椒江区红旗新村58号楼西边第一间二楼前间,2次在此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阮某租住在红旗新村70号楼西边第三间一楼后间,在此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4日,阮某在椒江区白云街道岩屿路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秦某、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租房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0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阮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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