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06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林,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林在临海市杜桥镇龙柏池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张某。2014年11月26日上午,赵林谎称系杜桥凤凰城ktv的老板,虚构旅游业务,引诱张某、陈海燕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东方明珠酒店。交谈中,赵林以借用为名,窃得张某、陈海燕价值人民币5267.5元手机二只。
被告人赵林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宿州市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林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丹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