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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台椒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路口国商广场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查询的驾驶人信息显示,陈某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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