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8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台椒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祝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贺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金旺角ktv停车场交易,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00元。随后,贺某至约定地点,在收取祝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6克。交易完成后,贺某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1部亦被扣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某、手机一部、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计重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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