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7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台椒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21-6号2单元301室。2004年7月11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处罚二日;2006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韩某与被告人王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被告人王某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21-6号二单元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72克贩卖给韩某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物证照片及指认物品照片、证人韩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1.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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