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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椒刑初字第5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台椒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聪,无业。2011年9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6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上旬至同月下旬间,被告人陈聪在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44号楼8单元202室自己的暂住处,先后容留徐某等2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4人次。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聪因吸毒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聪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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