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刑初字第626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金兰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杨线从兰溪市永昌街道樟林村往永昌集镇方向行驶。途径永昌街道樟林村路段时,与同向手推两轮平板车的方素贤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方素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向交警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现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鉴定委托书、尸体解剖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送达回执、自首证明文书、双方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向交警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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