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5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盛家浜21号处时,与行人李某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19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平湖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张某已经与被害人李某等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等三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资料、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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