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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62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杰。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浙f×××××黑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妃北路时,在明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法人员正在该路段设卡检查的情况下,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闯检查卡点,并将正在执法的交通协警沈根学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共计赔偿沈根学5000元;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5月22日主动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证、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方某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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