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6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9)
(2014)嘉平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前,个体卖水果。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前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进前无证驾驶宁e×××××正三轮摩托车,沿平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廊公路14km+850m与新仓建新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脑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进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5650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进前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进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被告人李进前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进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接警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疏于观察,发生与他人三轮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进前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李进前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进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进前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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