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2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沪c×××××轿车,沿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院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8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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