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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54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9)



    (2014)嘉平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群,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夏某、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王群、侯平、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起,被告人徐某、夏某、邹某及孙金平(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夏某提供制氧机,被告人徐某及孙金平负责租赁店面及场地,被告人邹某帮忙搬运及打杂。后被告人徐某及孙金平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影院弄溜冰场内,针对老年人以养生保健、搞慈善等名义进行“免费讲座”,并以收钱、赠送物品、再返现等手段,反复多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最后将价值2980元的制氧机以先交4000元再赠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朱某等130余人的现金,后携款逃匿,诈骗数额达1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夏某、邹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夏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意识,均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三、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夏某、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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