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0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7-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祥。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平湖市乍浦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右转弯后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沈某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车辆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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