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9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嫖娼于2012年5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雄。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balabala品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老陆”等人下单并提供商标、吊牌等,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平湖市乍浦镇方林服装缝纫店内,生产假冒balabala男童羽绒服454件、女中童羽绒服20件、男中童时尚化纤便服52件,其中17件男童羽绒服有吊牌,吊牌价格为598元/件,20件女中童羽绒服有吊牌,吊牌价格为598元/件,52件男中童时尚化纤便服有吊牌,吊牌价格为259元/件,非法经营数额为96337元。
另查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扣押上述服装外,还在被告人胡某处扣押balabala吊牌1500个及balabala商标37个。经balabala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服装及吊牌、商标均系假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6337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balabala品牌童装及吊牌、商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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