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4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24)
(2014)嘉平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原系日本电产储运(平湖)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崔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日本电产储运(平湖)有限公司仓库叉车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崔某窃取存放在仓库内的电脑硬盘底座(grenada1d)共计2700片,后销赃得款5000余元。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700片电脑硬盘底座价值26676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崔某处各扣押1万元退赃款;另被告人郑某、崔某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退还赃款6676元,该款已经发还给日本电产储运(平湖)有限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劳动某、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崔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2667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已经退清了全部赃款,也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从被告人郑某、崔某处扣押的退赃款共计2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日本电产储运(平湖)有限公司仓库。
被告人郑某、崔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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