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95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6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浙f×××××轿车,沿乍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乍浦镇长安桥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甲、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某乙及乘坐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史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12万元,且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某、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史某能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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