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8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0)
(2014)嘉平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7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广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线广陈镇民主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8万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原因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俞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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