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79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嘉平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土比尔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林峰。
被告人阿加史布。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军晓。
被告人巴青里布。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尔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邱林峰、张军晓、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土比尔黑在福建省泉州市北峰开发区某工厂附近,以9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海洛因30克。
1、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土比尔黑在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北峰开发区租房内,将约0.1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阿加史布和巴青里布,供其吸食。
2、同年6月初,被告人土比尔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经事先商量,欲将海洛因卖给平湖市乍浦镇的下家“老浦”,并事先约定好毒品交易的地点、价格、数量等细节后,被告人土比尔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共同携带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从福建泉州出发至平湖市乍浦镇。同年6月5日,被告人土比尔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在途经平湖市新07省道金稼园治安卡点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0.87克。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通讯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尔黑、阿加史布、巴青里布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辩护人均提出,因本案毒品尚未实际交易给下家,属犯罪未遂,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已经完成购买毒品的行为并实际控制该毒品,且已经确定毒品交易的下家及价格、时间和地点,对于毒品交易的数量也相对确定,三被告人为完成售出行为将该20.87克毒品从福建泉州运输至交易现场附近,故该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交易实际未完成不影响本案既遂的成立,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土比尔黑、阿加史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巴青里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土比尔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阿加史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巴青里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海洛因共计20.8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