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5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因无力偿还借款,谎称做布料生意,以3.1元/米(市场价2.6元/米)的价格向被害人周某购买300t胆布2万米。当日下午14时左右,被害人周某等人将该批胆布送至指定地点交易,被告人徐某支付1万元货款,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即将该批胆布转移至张叶红处用于借款抵押。经鉴定,该批胆布价值478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张叶红处扣押300t胆布2万米,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7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经退还了全部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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