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2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26)
(2014)嘉平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玉玲,嘉兴电厂职工。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9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至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南牛场60号张志平家门口,将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志平。
同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至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南牛场60号张志平家门口,将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志平。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至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南牛场60号张志平家门口,将0.2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志平。同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并在其工作的乍浦电厂更衣室柜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62克、电子秤一台及毒品包装袋6只、吸管4根、锡纸一截、吸嘴一个。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违法所得200元;从张志平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29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200元、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称、包装袋、吸管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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