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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93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扣除前罪羁押的22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卫东、刘必龙、邵春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至浙江省临安市横畈镇,以叫车接送医疗器械为由,将被害人车道朋骗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医院附近一家饭店内,采用设赌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车道朋现金11200元。
    同年1月3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卫东、刘必龙、邵春强等人经预谋后,至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以叫车装礼品为由,将被害人徐某骗至浙江省萧山区衙前镇卫生院附近一家饭店内,采用设赌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20000余元。
    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卫东、刘必龙、符德华等人经预谋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以叫车接送药材为由,将被害人丁某骗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医院附近一家饭店内,采用设赌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现金12150元。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卫东、刘必龙、符德华等人经预谋后,至浙江省嘉善县大舜村,以叫车接送医疗器械为由,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浦大食府饭店内,采用设赌诈骗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3000元。
    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卫东、刘必龙、符德华等人经预谋后,至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以叫车接送医疗器械为由,将被害人冯某骗至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浦大食府饭店内,采用设赌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5400元。
    同年2月22日,被告人彭某伙同王卫东、刘必龙、符德华等人经预谋后,至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镇,以叫车接送药材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浙江省慈溪市附海卫生院附近一饭店内,采用设赌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7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退还赃款5000元,同伙刘必龙退还赃款5000元,同伙王卫东退还赃款50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车道朋2500元,发还徐某3000元,发还丁某2500元,发还杨某2500元,发还冯某1000元,发还王某3500元;另被告人彭某额外提取赃款的5%,同伙王卫东额外提取赃款的3%,剩余赃款由被告人彭某等人均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为78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处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能退还部分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3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22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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