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5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徐某脱逃,本案于2014年8月8日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姜某,以虚构批发服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处预付货款14900元,后被告人徐某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存取款查询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4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已经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一年二个月的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已经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