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64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0)
(2014)嘉平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康。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林华。
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平。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李某、阮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武康、钱林华、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0日7时36分许,平湖申平塑胶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面漆车间开启空调开关时,因短路产生的电器火花遇面漆车间内大量积聚的易燃气体,导致激烈燃烧反应,燃爆引发大范围火灾,最终导致该公司职工九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中伤者夏中良属重伤。
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康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盲目组织生产,且企业日常管理混乱,未依法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安全检查,未对员工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厂房内未按规定设置疏散通道,缺少安全出口。
被告人李某作为平湖申平塑胶有限公司厂房出租人,在明知承租单位系从事塑胶、喷漆等行业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出租给对方,后又为个人利益,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封闭出租厂房的安全出口,导致火灾伤亡人员扩大。
被告人阮某作为该公司现场生产管理负责人,在日常生产管理过程中,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严重忽视生产安全管理,生产现场管理混乱,在车间前期已经发生过火灾的情况下,仍无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综上,被告人康某、李某、阮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伤亡后果均负有责任;另查明,在平湖市独山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案九名死者的民事赔偿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人李某、阮某均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被告人康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积极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等候处理,且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康某、李某、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阮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九人死亡、四人受伤,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未能按国家规定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并造成九人死亡、四人受伤,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阮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李某、阮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阮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上述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阮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阮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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