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
诉讼代理人钱林华。
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潘晓君。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并于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负责人金一。
诉讼代理人张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共同赔偿医疗费258276.44元、交通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8569.82元、营养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296350.40元、护理费1856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害人倪某的母亲54096元、被害人的继父54096元、被害人的女儿32457.60元,护理依赖费用56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鉴定费用2080元,以上共计1353493.08元,其中由被告单位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其余的1233493.08元由被告人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86794.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2000元,尚需支付844794.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诉讼代理人钱林华,被告人杜某、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人倪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人倪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杜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杜猛猛共同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并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杜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剔除,不可重复计算;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30元/天计算应为2700元;被害人的继父因与被害人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应当承担其继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金额为24884.16元;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为191天,金额为16770.3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应当按照三分之二的比例计算,金额为427306.67元;由于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未能积极报警并治疗,故请求判处被告人杜某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人杜某系无证驾驶,人保公司不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责任,且保留追偿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明知其亲兄弟即被告人杜某无驾驶资格,仍出借其所有的浙f×××××轿车给被告人杜某使用。2013年9月30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西路与人民路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倪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倪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倪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人徐某包庇罪
2013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告人徐某协商,由被告人徐某顶替被告人杜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后被告人徐某于同年9月30日下午至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顶替被告人杜某并被刑事拘留,以帮助被告人杜某逃避法律处罚。
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供述其顶替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0月28日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一个二级伤残范围和一个十级伤残范围,于浙江省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58276.4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296350.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6106元,以20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92%)、交通费537元、被扶养人倪杏宝(系被害人倪某母亲,出生于1948年8月18日,农业户口)的生活费54096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以15年3人扶养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92%)、被扶养人倪婉昕(系被害人倪某女儿,出生于2001年6月24日,农业户口)的生活费32457.6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以6年2人扶养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9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3元(嘉兴地区医院以15元/日计算,嘉兴地区外医院以30元/日计算,扣除医疗费中已经包含的伙食费252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为2700元(以30元每天计算,计算营养期为90日)、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470693.33元(以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20年,依赖指数为三分之二)、误工费为18473.10元(以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1天)、护理费为18473.10元(以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1天),以上共计1155669.97元,另被告人杜某已经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4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就肇事车辆浙f×××××轿车以协议价50000元作价赔偿。
肇事车辆浙f×××××轿车强制险投保于人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人杜某、杜猛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某、驾驶资格查询证明、病例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用发票、家庭户籍证明、侦查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诉请的其继父杨明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倪某与其继父杨明观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故对于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顶替并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徐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杜某已经支付赔偿款142000元,也得到了被害人倪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杜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明知被告人杜某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出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与原告人倪某就肇事车辆作价50000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以上二项共计12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5669.97元,扣除强制险120000元,剩余的1035669.97元由被告人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承担70%的责任,即724968.98元;
五、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共计507478.29元,即承担724968.98元中的70%,扣除已经支付的142000元,尚需支付365478.29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共计217490.69元,即承担724968.98元中的30%,扣除双方协议作价的浙f×××××轿车款50000元,尚需支付167490.69元;
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9×××33;开户银行:平湖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猛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办理浙f×××××车辆过户手续;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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